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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1日

八卦小编通读了下,《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对于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幼儿园的管理、儿童的入学以及授课的内容、形式等都有了具体的规定!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条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区(以下简称“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出让居住用地时,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及村级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幼儿园管理条例,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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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设立幼儿园应当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取得办学许可。

幼儿园具有法人条件的,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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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漏报和谎报。

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餐饮费应当按照实际成本收取,不得营利。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工作人员待遇。

幼儿园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禁止对入园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入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一日生活,加强体格锻炼,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需要。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幼儿园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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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儿童用药。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药安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幼儿园应当每周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使用经省学前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书写类家庭作业。

幼儿园不得要求监护人购买儿童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的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学校等开展科学保育和教育宣传指导,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担负教育儿童的任务。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儿童阅览图书、参观展品、使用设施等提供便利。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第四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园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学前教育教师资格;已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幼儿园的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编制不足部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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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儿园从业。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分担、鼓励社会投入、多元筹措经费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5%。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进一步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补助标准及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三十七条幼儿园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应当支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儿园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幼儿园管理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每年向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四十条幼儿园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不得有围堵幼儿园、侵占或者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和教育秩序、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和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